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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企業開放加盟:如何訂立合理的競業限制條款

競業限制並非寫得越廣越有保障。香港企業開放加盟前,應先辨認需要保護的商業利益,再界定受限制業務、期限、地域及適用對象。

發佈於 26/10/2026

香港企業開放加盟:如何訂立合理的競業限制條款

企業準備開放加盟時,常擔心加盟商學會經營方法後另起爐灶,於是在協議加入全面禁止競爭的條款。然而,限制過闊不一定能執行,也可能令合適的合作伙伴卻步。建立互信的加盟社群,應從「有甚麼需要保護」出發,而不是一概禁止加盟商日後營商。

一、先分清合法利益與一般競爭

香港沒有專門規管特許經營的法例,也沒有專屬的強制加盟披露、備案或法定操守制度。加盟合作主要受普通法合約原則及適用的一般法例規管,例如《失實陳述條例》;涉及限制競爭的安排,亦須考慮《競爭條例》。內地的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》不能直接當作香港本地加盟的規則。

競業限制涉及普通法下的限制交易原則。條款並非只要雙方簽署便必然有效;要求執行的一方一般須證明限制是為保障合法商業利益,範圍合理,並符合公眾利益。是否可執行取決於具體事實及條款,不能單靠其他品牌的範本判斷。

總部應先列出需要保護的利益,例如未公開的製作技術、具商業價值的保密資料,或經加盟合作建立的客戶聯繫。單純不希望市場出現競爭者,通常不足以支持限制。加盟商原有的技能、公開可得的知識,也不應一概被視為總部專有資產。

二、把限制拆成四個可解釋的範圍

不要只寫「加盟商不得經營任何同類業務」。建議先製作條款設計表,逐項記錄限制內容及理由,再交律師擬訂:

  • **業務範圍:**具體描述真正競爭的產品或服務,避免把不相關的零售、餐飲或顧問工作全部納入。
  • **地域範圍:**參考加盟店的實際服務範圍、客源及商譽覆蓋,而非不加區分地禁止在所有地方營商。網上業務亦不代表限制自然可以擴展至全球。
  • **時間範圍:**說明利益需要保護多久,例如資料失去商業敏感性的速度。香港沒有適用於所有加盟協議的法定「安全期限」。
  • **行為範圍:**分清自行經營、參與管理、提供顧問服務及被動投資。持有少量上市公司股份,與直接經營競爭店舖並不相同。

每項限制都應回答同一問題:若縮窄一些,是否仍足以保障總部?若答案是可以,便應考慮採用較窄的版本。

三、分開處理合作期間與終止後的安排

合作期間,總部可能需要防止加盟商同時經營直接競爭品牌,造成資源或利益衝突;合作終止後,加盟商則需要合理的生計及營商空間。兩個階段的限制應分開寫,不能直接沿用相同的期限、地域和行為描述。

簽約前應要求候選加盟商申報現有業務、董事職位及相關投資,並書面列出獲准保留的活動。若總部早已知道對方經營另一項業務,卻沒有清楚處理例外,日後容易對限制範圍產生爭議。申報制度應只收集判斷利益衝突所需的資料。

亦要確認誰真正受約束。加盟公司簽約,不代表其股東、董事或家屬自動承擔同一限制。若認為個別人士需要作出承諾,應由律師評估必要性、法律基礎及簽署安排,避免用「所有關聯人士」等籠統字眼取代分析。

保密、禁止招攬特定客戶,以及停止使用品牌等安排,各有不同目的。可先評估較有針對性的措施是否足夠,但不能假設改用「禁止招攬」名稱便一定有效;其實際限制仍須合理。

四、簽約前檢查,執行時保留證據

競業限制應放在加盟協議中清楚呈現,讓候選加盟商有時間取得獨立法律意見,而不是藏在營運手冊內,或開業後才突然加入。招商人員亦不應口頭保證「這條不會執行」,卻保留相反的合約文字。

請香港律師同時檢查普通法下的可執行性及競爭法風險。維持品牌一致性不等於所有限制均合理;競業限制也不應被用來掩飾固定轉售價格或不當瓜分市場的安排。

如懷疑違約,先保存相關宣傳、公開營業資料及合法取得的往來紀錄,核對涉事活動是否真正落入條款範圍,再評估通知、協商或法律行動。切勿假設合約列明可以申請禁制令,法院便必然批准;也不要預期法院一定會替總部修改過闊的條款。

**實務重點:**先寫一頁「保護利益及限制理由表」,把業務、地域、期限和對象逐項連結至實際需要。能清楚說明每項限制的必要性,才是交由律師擬訂及審核條款的穩健起點。

資料來源

  • 創業香港- 序言 - success@tid.gov
  • BUSINESS & COMMERCE - Community Legal Information Centre
  • COMPETITION LAW | Community Legal Information Centre (CLIC)
  • BUSINESS & COMMERCE
  • COMPETITION LAW
  • 商業特許經營| 香港貿易發展局經貿研究 - HKTDC Research
  • 立法會六題:規管與特許經營相關商業行為
  • 以特許經營實踐創業夢相信很多有興趣創業的讀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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